精华热点 行政起诉状
原告:邱芳,女,年____月____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址: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联系电话:。
(经营主体:株洲县渌口镇杨梅食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场所: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________)
委托代理人:何学良,男,年____月____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址: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
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天台路1号。
法定代表人:XXX,职务:株洲市人民政府代理市长。
诉讼请求
1. 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株政复〔2026〕18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 判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履行实体审查法定职责,针对株洲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株环函〔2026〕38号行政行为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3.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系株洲县渌口镇杨梅食府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依法注册登记、合法存续经营,同时被认定为当地三农科技示范基地,经营权益受法律严格保护。案涉渌口区渌口生猪定点屠宰场建设项目,原由株洲市生态环境局作出株环评〔2022〕14号环境影响评价批复。原告不服该审批行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2日作出**(2023)湘02行终23号**生效终审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前述环评批复。该生效司法裁判已从终局层面,否定案涉项目在杨梅村、湾塘村交界选址的合法性,该裁判具有法定既判力,辖区内所有行政机关均负有严格遵守、不得变相规避的法定义务,案涉选址不得再次启动同类项目审批程序。
2025年12月、2026年1月,原告先后两次向株洲市生态环境局提交书面异议材料,明确反对在已被司法否定的违法选址上重启项目审查。2026年3月,株洲市生态环境局作出株环函〔2026〕38号《关于杨梅食府信访事项的复函》,明确项目单位已重新提交审查申请,该局将继续推进审批流程,符合条件即作出行政许可。该行为实质是绕开生效司法裁判,变相恢复违法项目审批,对原告相邻权、经营权、环境健康权构成现实、紧迫的侵害。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未依法开展实质审查,仅以涉案复函属于信访答复、未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为由,作出株政复〔2026〕188号决定书,驳回原告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该驳回决定,现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二、被诉复议决定事实认定错误:株环函〔2026〕38号并非单纯信访答复,属于可复议、可诉讼的独立行政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相关规定,仅行政机关作出的登记、交办、单纯答疑、重复告知等纯粹信访处理行为,才排除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若信访载体之下,行政机关作出创设行政程序、推进审批事项、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履职行为,依法属于行政救济受案范围。
本案中,株环函〔2026〕38号并非对信访诉求的简单解释、答复或重复处理。该函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正式公务文书,内容明确宣告重启案涉项目审查、接续原审批流程、拟作出行政许可,具备程序创设性、对外拘束性与行政处分性,是独立的行政管理履职行为。
原告经营场所紧邻案涉选址,生猪屠宰项目一旦推进落地,将产生恶臭、污水、噪声污染,并存在公共卫生疫病传播风险,直接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该行政行为对原告权利义务已产生重大、可预见的实质影响,依法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被告割裂行为表象与实质内容,将独立行政履职行为错误定性为普通信访答复,属于根本性事实认定错误。
同时,株洲市生态环境局在同一选址上重启审批程序,完全延续已被(2023)湘02行终23号生效判决撤销的前序违法行政行为,无新事实、新证据、新审批要件,构成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根据行政审判统一裁判规则,后序行政行为继承前序被撤销行为违法性的,复议机关应当对其合法性开展全面审查。被告刻意回避该核心事实,未就违法性继承、司法既判力约束等关键问题作出审查认定,事实审查明显流于形式。
三、被诉复议决定法律适用错误:曲解司法解释与裁判规则,错误适用受案范围排除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政策明确:区分行为性质的核心标准,并非行为载体是否为“信访”,而是行为内容是否创设新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法律效果。当事人以信访渠道表达诉求,不改变行政机关实质性履职行为的法律属性。
本案原告提出异议、递交材料,仅是维权渠道选择;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标的,是株洲市生态环境局重启项目审批的全新行政行为,并非针对信访办理行为本身。被告混淆“信访诉求”与“信访过程中作出的独立行政行为”,机械套用信访行为不予受理的规则,刻意限缩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属于典型法律适用错误。
此外,前诉裁判指向的是2022年环评批复,本案被诉行为是2026年行政机关另行启动的审批推进行为,二者并非同一行为、亦非重复处理行为。被告无视前后行为的独立性,错误套用重复处理行为相关规则,进一步放大法律适用瑕疵。
四、被诉复议决定审查程序违法,未履行法定实质审查义务,非法剥夺原告救济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审查申请人主体资格、利害关系、申请期限、事实理由及被诉行为性质,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依法立案并开展实体审查。
本案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主体适格、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事实理由及证据充分,复议申请完全符合法定受理要件。但被告作出株政复〔2026〕188号决定书过程中,未核查案涉行政行为的内容、效力,未审查司法既判力的约束范围、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等核心法律问题,未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作出判断,仅套用模板作出驳回结论,未履行复议机关层级监督、实质审查的法定职责,审查程序严重违法,变相剥夺公民、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行政救济权利。
五、被诉行政行为违背司法终局原则与依法行政基本原则,损害司法权威与政府公信力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具有强制约束力与普遍既判力,全体行政机关必须尊重并严格执行,不得通过拆分程序、更换文书、重复启动审批等方式规避裁判效力。案涉选址合法性已被终审判决彻底否定,行政机关本应全面终止相关审批活动。
现株洲市生态环境局变相重启审批,被告作为上级复议机关未依法纠错,反而以违法驳回的方式予以放任,直接导致生效司法裁判效力空转,突破依法行政底线,堵塞利害关系人合法救济渠道。该处理结果,既违背行政复议“纠错、监督、维权”的制度初衷,也严重损害司法权威与地方法治公信力。
综上,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株政复〔2026〕18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审查程序违法等多重违法情形,处理结果明显不当。为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维护生效司法裁判既判力,保障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全案事实,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证据及证据来源
1. 株政复〔2026〕18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客观存在;
2.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株环函〔2026〕38号《关于杨梅食府信访事项的复函》,证明本案复议标的内容;
3. (2023)湘02行终23号行政判决书(终审生效),证明案涉选址合法性已被司法否定,裁判具有既判力;
4. 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邱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利害关系;
5. 委托代理人何学良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代理人身份及代理权限;
6. 2025年12月、2026年1月异议材料及送达凭证,证明原告事前提出异议的事实;
7. 经营场地与项目选址位置图、现场照片,证明原告与案涉项目存在直接相邻利害关系。
此致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经营者签名并捺印):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签名):__________
______年____月____日
附
1. 本诉状副本 1 份;
2. 全套证据材料按顺序装订一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