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华热点 文|冯瑞森
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江苏省南通市的一家大型综合性建筑企业,其前身为1952年成立的南通市营建筑公司,1986年更名为南通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2004年改制为民营股份制企业。拥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以及市政公用工程、机电安装、建筑装饰等多项一级资质,具备对外承包工程资格。注册资本3.6亿元,总资产超100亿元,2023年营业收入320.33亿元,位列中国民营企业500强第401位。
而南京火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是一家位于南京远郊六合区的小微企业,其成立于2016年12月21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机械设备、机械设备租赁;塔吊维修;机械配件销售等。
——这两家企业原本毫无牵扯,却因为一桩合同纠纷产生了交集。火星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了南通建工,知情者说,这堪称是蚂蚁和大象的较量。
“无论对手是谁,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都要遵守公平正义原则,否则就是打到最高法院,我们也要坚持到底。”提起案件,火星公司负责人愤愤不平。

这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为南京火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一方,而被告有四方: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周金林、上海隼金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和南京市东方国际茶都实业有限公司。
该案中,火星公司向南京市浦口区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款8470202元、利息772609.28 元和违约金1506588.1元等。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9月东方茶都公司(发包人)与南通建工公司(承包人)就东方万汇城南区相关工程签订协议。
2017年10月22日,隼金公司(承租方、甲方)与火星公司(出租方、乙方)就该工程塔吊租赁事宜签订合同。
2018年,南通建工公司(承租方、甲方)与火星公司(出租方、乙方)就塔吊租赁事宜签订合同。
2019年6月3日,浦口安监站就抽查情况向南通建工公司作出《建筑工程施工(局部)停工整改通知书》。
2019年8月12日,周金林、隼金公司向火星公司作出告知函,告知其案涉项目由于发包方自行举报,浦口区质量监督站下达停工令,至今仍处于停工状态且发包于当年5月3日提起了诉讼。为了解除安全隐患,同时也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项目部要求火星公司于8月13日开始拆除塔吊至8月19日结束。自8月19日起不再计取租赁费用。隼金公司、周金林于8月12日向原告注册地址寄送该告知函,联系人为原告股东李兆宝,该函件已于8月13日签收。
2019年9月12日,浦口安监站再次向南通建工作出停工整改通知。
2019年12月7日,火星公司再次就案涉项目塔吊租赁事宜签订合同,承租方、甲方为隼金公司,出租方、乙方为火星公司,该合同首页存在涂改,承租方由隼金公司涂改为南通建工公司并手写注明“以盖章单位为主体”,南通建工公司、火星公司均在该合同尾部加盖合同专用章,并有南通建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光忠的个人印章。庭审中,南通建工公司认为该合同上存在涂改,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合同履行中隼金公司、周金林分别制作《工程项目请款单》两份,载明供货单位或分包单位为火星公司,南通建工向原告分别支付10万元、40万元。
原告就产生相关吊车费用及相应人工劳务费用形成签证四份,周金林在上述签证上签字确认。原告工作人员与周金林形成结算对账单,合计2977203.45元。上述结算单承租方原为隼金公司,后涂改为南通建工公司。
就租赁期间租赁费金额,原告自行形成对账单5份,载明租赁金额合计8870202元。另查明,案涉项目涉及三起关联案件,隼金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周金林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
原告陈述其请求权基础为租赁合同,原告与南通建工公司最终亦签订了合同,故原告认为南通建工公司、隼金公司、周金林应共同还款。东方茶都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系依据相关民事判决书及东方茶都公司存在不配合接收场地,故要求其承担补充责任。
被告南通建工公司陈述其与东方茶都公司补充协议中对周金林授权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原告从未就租赁事宜与南通建工公司工作人员进行磋商。
南通建工公司在40万元付款时备注“限额40万元”的意思是合同租赁费支付到40万元就终止。案涉项目已于2019年1月14日停工,塔吊无法移动也未再使用,现案涉场地无法进入。
被告周金林陈述其已收到2019年四次函件,收到后其已通知原告拆除,原告法定代表人表示同意拆除。
被告隼金公司陈述其未与南通建工公司签订代付款协议,其与东方茶都公司无关联,因其与原告存在吊机约定,其须向南通建工公司申请付款。
被告东方茶都公司陈述,案涉项目于2019年1月14日停工,同年6月、9月,安监站向南通建工公司做出整改通知单。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已就案涉租赁费进行开票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对于2017年10月22日原告与隼金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2018年原告与南通建工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2019年12月22日原告与南通建工公司签订的合同,法院认为,原告与隼金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南通建工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塔吊租赁合同》,但双方实为代付款法律关系,该合同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隼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金林系隼金公司一人股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与隼金公司相互独立,依法对隼金公司支付原告的租赁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隼金公司主张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南通建工公司及东方茶都公司承担租赁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支持。
原告在履行与隼金公司租赁合同中,周金林已通过发函方式告知原告案涉项目停工且案涉设备租赁费用计算至 2019年8月19日,原告收到该函后明知案涉工地已停工但未采取有效措施拆除塔吊,放任塔吊长期滞留在工地造成损失扩大,本院酌定隼金公司应当支付剩余租赁费。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隼金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1万元。
一审判决内容主要为:
一、被告上海隼金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南京火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剩余租赁费2477203.45元;
二、被告上海隼金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南京火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上海隼金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南京火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
四、被告周金林对上述确定的被告上海隼金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南京火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不服判决原告上诉
一审判决后,原告火星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了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为: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通建工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并非代付款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1.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通建工间有明确的租赁合同,不存在租赁主体争议。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南通建工签订于2019年12月的合同并不是代付款合同,各合同条款均指向该份合同为租赁合同,故南通建工承担的并非仅是代付款义务,其辩称仅为隼金公司代付为逃避责任。
南通建工与上诉人间订立的租赁合同约定了塔吊型号、数量、违约条款等,共计四页数十条款,明显不是代付款合同,而是一份条款完备的租赁合同。
2. 南通建工与上诉人订立的租赁合同上盖有南通建工的合同专用章及南通建工的董事、副总经理、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邢光忠的印章,上诉人、南通建工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无任何争议。
3、隼金公司仅是南通建工的白手套公司。
南通建工明知周金林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仍然与周金林订立内部承包协议,让周金林以其个人独资公司隼金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协议,真正的租赁合同主体是隐藏于隼金公司背后的南通建工,南通建工的目的是逃避债务,转移风险。
2. 周金林一直是以南通建工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合同。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签订日期为2019年12月合同系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南通建工处取回的合同原件,被上诉人辩称该合同系经涂改、合同上盖有的合同专用章也系假的,但是拒不提供被上诉人南通建工手中持有的该份合同原件,也未申请合同专用章真假的鉴定。
3. 上诉人提供的合同系南通建工与上诉人间因施工需要继续租用塔吊签订的合同,南通建工系塔吊租赁使用方。
4. 隼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南通建工与上诉人订立租赁合同,不存在南通建工代付款的可能性。
隼金公司于2019年3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南通建工与上诉人订立的租赁合同签订于2019年12月,此时隼金公司因为被吊销营业执照已经丧失经营资格,南通建工不存在为隼金公司代为支付租赁费用的可能性,故南通建工系真实的塔吊使用方、合同相对主体。
1. 证据材料请款单说明南通建工并非代付款而系真正的租赁合同主体。
2. 证据材料塔吊租赁结算对账单可证明周金林系南通建工的代表人,其代表南通建工与上诉人进行结算。
9.塔式起重机安装合同书明确南通建工的身份为委托单位。
其系案涉塔吊的真正承租方,并非代付款方,其具有向上诉人火星公司支付尚未支付的全部设备租赁费的合同义务。
综上,与上诉人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仅为被上诉人南通建工,原审法院凭一份没有合同原件、复印件缺少一页的合同,无视上诉人出示了原件的合同及其他证据材料,径直作出被上诉人南通建工与上诉人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判决,实属事实认定不清,应当予以纠正。
一、上诉人与南通建工间订立的租赁合同并未终止,南通建工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全部塔吊租赁费并因南通建工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酌定上诉人租赁费损失计算时间段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裁判依据,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8年其与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塔吊租赁期限为:本工程开始(即双方签署启用单)至2018年春节前结束,因施工需要继续租用的双方另行签订合同。
因南通建工一直未与上诉人签署报停手续,被上诉人在其主张的停工时间后却仍然在结算对账单上签字,被上诉人陈述的事实与证据内容无法吻合,上诉人与南通建工间订立的合同并未终止。
合同约定“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租费付清后合同终止”,因南通建工仅向上诉人支付过一笔40万元,剩余费用至今未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通建工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终止。

三、案涉项目涉及的关联案件的案件事实与本案并不相同或相似,原审法院不应将关联案件的裁判结果作为参考依据。
从关联案件中可以看出,周金林或者是由周金林一人独资的隼金公司均为被上诉人南通建工的代表,这是南通建工为逃避承担责任的一贯伎俩,其也试图在本案中故技重施,但是本案与关联案件不同的地方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是订立有租赁合同的。
被上诉人南通建工在一审庭审时对于上诉人出示的租赁合同原件,虽对合同上的公司章、公司代表邢光忠印章不予认可,但也向法庭作出其无法与公司核实真伪的表述,根本原因就是被上诉人南通建工清楚知道合同上的印章就是其公司所盖,其就是案涉塔吊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但是为了逃避责任南通建工不能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但南京中院二审仍然维持了原判。

原告向高院提起再审申请
火星公司于是申请省高院再审。
他们希望撤销二审民事判决, 指令除南京中院以外其他法院再审本案,或由省高院直接提审本案,并支持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其事实与理由为:
一、本案中,隼金公司的代理人谢公民不具有代理资格,但一审法院未审查其代理资格,本案程序违法。
本案一审时谢公民以隼金公司代理人的名义出庭,谢公民既不是律师、法律工作者,也不是社区推荐的公民代理人,亦不是隼金公司的公司员工,隼金公司除谢公民外无其他代理人,谢公民作为隼金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一审庭审活动。
申请人是在二审开庭前才得知谢公民不具有代理人资格,故在二审庭审时对谢公民的身份提出了异议,但是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时隼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金林到庭参加诉讼,二审中周金林表示对谢公民一审发表的相关意见均予以认可,因此一审程序中存在的代理资格问题仅是瑕疵问题而无需发回重审。
周金林不在场时,不具有代理资格的谢公民代隼金公司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却认定因周金林在现场构成了追认,这并非可以补救的瑕疵问题,而是严重的程序错误,故因本案程序违法,应当指令再审。
二、南通建工系实际承租人,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租赁合同主体错误。
1. 申请人与南通建工间有明确的租赁合同,不存在租赁主体争议。
2、 南通建工与申请人订立的租赁合同上盖有南通建工的合同专用章及邢光忠的印章,申请人、南通建工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无任何争议。
3、隼金公司仅是南通建工的白手套公司。
从南通建工与东方国际茶都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关联案件来看,隼金公司对于本项目并无任何利益,而真正享有利益的是南通建工,因此隼金公司承租人的身份是虚拟身份,实际的承租人就是南通建工。
然而,无论是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均将隼金公司这一不享受任何利益的白手套公司认定为合同相对方,如此,享受全部利益的主体是南通建工,承担全部义务而不享受任何利益的主体是隼金公司,完全是无视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的法律原则。
4、周金林一直是以南通建工的名义与申请人签订合同。
原审法院忽视申请人与南通建工于2019年12月签订的租赁合同,轻易采信南通建工提交的申请人与隼金公司订立的合同,作出申请人与南通建工间仅为代付款合同关系、申请人与隼金公司为租赁合同关系的判决是错误的。
5、申请人一审时提供的合同系南通建工与申请人间因施工需要继续1. 租用塔吊签订的合同,南通建工系塔吊租赁使用方。
一审时,南通建工向法庭提交的其所认为的实际代付款合同(签订主体为南通建工与火星公司)约定租金费为10万元,但其有一笔向申请人支付的40万元的租赁费,前后矛盾,南通建工无法自圆其说。两份塔吊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均为火星公司与南通建工,均可证明南通建工系塔吊租赁使用方,系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
6、隼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南通建工与申请人订立租赁合同,不存在南通建工代付款的可能性。
7、证据材料请款单说明南通建工并非代付款而系真正的租赁合同主体。
请款单恰恰说明南通建工并非具有代付款义务而是真正的合同主体,是实际控制周金林和隼金公司的项目受益方和应付款人。
8、一审证据材料塔吊租赁结算对账单可证明周金林系南通建工的代表人,其代表南通建工与申请人进行结算。
作出于2020年5月31日的对账结算单中承租方落款处无任何涂改痕迹,仍然为“承租方:南通建工”。故证据材料塔吊租赁结算对账单
可证明周金林仅系南通建工的代表人,承租申请人五台塔吊的承租人为南通建工,代表人周金林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效力及于南通建工。
9、塔式起重机安装合同书明确南通建工的身份为委托单位。

三、本案中,申请人与南通建工间订立的租赁合同并未终止,原审法院酌定申请人租赁费计算时间段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判决错误。
周金林也在一张租费计算周期为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签字处写明“承租方:南通建工;代表人:周金林”的结算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故因南通建工一直未与申请人签署报停手续,被申请人在其主张的停工时间后却仍然在结算对账单上签字,被申请人陈述的事实与证据内容无法吻合,申请人与南通建工间订立的租赁合同并未终止。
四、案涉塔吊未拆除非系申请人过错,塔吊长期滞留在工地造成损失的责任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并非工地停工的过错方,工地停工的过错方为本案中的被申请人,同时案涉塔吊的安装、拆除单位是接受南通建工委托的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即无论是从停工过错方亦或是拆除责任主体的角度来讲,均不是申请人。
五、南通建工长期拖欠847万元的塔吊租赁费,申请人的实际损失远远高于合同约定的金额,原审法院错误理解合同条款、错误适用法律规定,认定的违约金金额违反法律规定。
申请人与南通建工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7年10月22日,按照合同约定南通建工应自2018年3月22日起每隔五个月向申请人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一次,如未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则违反租赁合同约定。
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虽然主张了违约金应当调整为150万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的实际损失超过合同约定,认定了一审法院判决的一万元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长期拖欠租赁费是客观事实,按照原审法院的判决,长期拖欠租赁费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仅有一万元,其与申请人实际的损失金额差距悬殊,原审法院并没有正确适用法律规定,同时也并没有作出正确的申请人损失的认定。
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未能完全查明本案事实,未能正确适用法律,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出的判决结果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申请人请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最高法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
2022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
中小微企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生力军,是扩大就业、改善民生、促进创业创新的重要力量。进一步加大对中小微企业支持力度,激发企业活力和发展动力,对于继续做好“六稳”“六保”工作,稳定宏观经济大盘,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支持保护市场主体自主交易。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当事人违反预约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强化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等制度运用,提升市场主体的诚信意识、规则意识和责任意识。
公平公正保护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坚持各类市场主体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在诉讼过程中,对大型企业和中小微企业一视同仁。充分考虑中小微企业的实际情况,依法对其进行诉讼引导和释明,加大依职权调取证据的力度,切实查清案件事实,防止一些中小微企业在市场交易中的弱势地位转化为诉讼中的不利地位,努力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相统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