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第169号 俞辉合同诈骗案裁判要旨》
发布时间:2021-10-22 06:59:16
俞辉合同诈骗案
——刑法修订后审理的实施于刑法修订前的 单位贷款诈骗案件如何处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俞辉,男,1960 年 8 月 26 日出生,原系上海申星橡胶制品厂、上海万通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上海康乐机电成套经营部负责人。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 2000 年 9 月 20 日被依法逮捕。
2001 年 7 月 23 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俞辉犯合同诈骗罪,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俞辉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俞辉因经营不善, 采用虚构资金用途、提供虚假抵押和担保的手段骗取贷款的证据不足;俞辉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公诉机关将本案定性为合同诈骗罪不当;公诉机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修订前刑法的规定宣告俞辉无罪。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俞辉在担任上海申星橡胶制品厂(以下简称“申星制品厂”)法定代表人、申星制品厂下属上海康乐机电成套经营部(以下 简称“康乐经营部”)负责人、上海万通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万通 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于 1995 年 11 月至 1997 年 6 月,指使他人采用虚构资金用途、伪造企业财务报表、提供虚假担保、虚假抵押等手段以万通公司和康乐经营部的名义,先后与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分行奉贤县支行奉新营业所(以下简称“奉新营业所”) 签订大量借款合同,为上述单位取得借款 130 笔,共计人民币 1.4 亿余元。嗣后,俞辉将上述借款用于买卖期货及公司日常开销等,造成被害单位奉新营业所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 1760 余万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俞辉作为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乐经营部的负责人,采用虚构资金用途、提供虚假财务报表、提供虚假担保及抵押的手段,为万通公司、康乐经营部骗取银行贷款人民币 1760 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为维护市场正常秩序,保护公司、企业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于 2001 年 9 月 5 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俞辉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俞辉及其辩护人提出:俞辉有自首情节,一审未予认定不当;二审期间俞辉还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俞辉在一审判决前虽对部分事实作了 不同辩解,但对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均作了供认,应当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建议二审法院予以考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公开审理后认定:
被告人俞辉在 1992 年相继担任了申星制品厂、康乐经营部、万通公司的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1993 年由于正常经营活动需要, 开始向银行以康乐经营部的名义贷款,以万通公司作为担保;1995 年 11 月开始,因经营状况逆转而发生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俞辉在与公司其他人员商议后,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决定向银行贷款并投入期货交易。
1995 年 11 月,俞辉为炒期货,根据银行负责人蔡凯懋(另案 处理)的要求,指使其手下财务人员制作虚假财务报表,并同时编造了购买钢材等材料的理由,继续向银行贷款。1996 年 7 月 1 日至年底,万通公司的贷款,由上海奉贤机械运输公司作担保;1997 年 1 月 1 日,申星制品厂、康乐经营部并人万通公司,银行主任蔡凯懋作假,以抵押的形式继续放贷给万通公司,1997 年 6 月,蔡又利用事先盖有“上海奉贤机械运输公司”及其负责人杨根根印章的空白担保贷款合同,给万通公司以担保贷款。俞辉自 1995 年 11 月至 1997 年 6 月贷款 130 笔,共计 1.41665 亿元,将上述贷 款用于期货交易或以后贷还前贷,至案发时,共计损失 1760 万余元。
2000 年 8 月 14 日,俞辉主动到奉贤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于 1995 年至 1997 年将贷款投入期货市场,造成 1000 余万 元损失的事实。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俞辉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对其应作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予以惩处。俞辉系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一审判决前,其虽对部分事实作了不同于侦查阶段的辩解,但并未否认主要犯罪事实,原判不认定俞辉自首不当,应予纠正。俞辉在二审期间检举 他人的犯罪线索,经查无价值,俞的行为不构成立功。上诉人俞辉及其辩护人认为俞有自首情节的理由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亦应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俞辉的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 2001 年 12 月 10 日判决如下:
1.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俞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2.上诉人俞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 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二、主要问题
1.骗取银行巨额贷款用于高风险的期货炒作和以新贷还前贷, 能否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刑法修订后审理的实施于刑法修订前的单位贷款诈骗案件如何处理?
3.在刑法规定为双罚制的单位犯罪中,单位与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否分离?
三、裁判要旨归纳
观点一:.骗取银行巨额贷款用于高风险的期货炒作和以新贷还前贷,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被告人俞辉主观上具有为单位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故意,其行为符合《审理金融犯罪纪要》规定的第一种情形;由于俞辉的行为系经公司会议决定,故其行为属于单位贷款诈骗行为。
观点二:刑法修订后审理的实施于刑法修订前的单位贷款诈骗案件如何处理?根据 1997 年刑法的规定,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但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对单位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行双罚制。
观点三:在刑法规定为双罚制的单位犯罪中,单位与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可以分离: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刑法修订后审理的实施于刑法修订前的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单位不能构成犯罪,对于其中的有关自然人,可按照刑法规定,以单位合同诈骗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与其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分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