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叫李剑,来自于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我反映的是寇某恒、张某娃有意捏造事实,敲诈导致我名誉、经济受损,相关部门不处理的问题。我和寇某恒、张某娃三人都是属于陕西东某科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
2012年8月20日,我在寇某恒、张某娃二人诱骗下签署股东会决议,决议中“根据公司汇算总表,作为公司股东的我应向公司交回欠款人民币365326.80元”与事
实不符。
我认为股东会决议作为三名股东算账的过程性文件,不能当然确认我对公司存在债务,因受到寇某恒、张某娃二人诱骗,草率签字。
我签字后,寇某恒、张某娃二人借此诬告我职务q占。
西安市GA长安分j于2013年8月15日对我拘留并L案调查,2016年8月
17日,撤销此案。
2017年1月13日,西安市GA出具X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决定向我支付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82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
我认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属确认之诉,股东会决议从性质上分析是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属确认之诉,股东会决议从性质上分析是公司的意思,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因此应以公司为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在公司已注销的情况下,公司及其他股东承担责任。
根据我提交的陕西某合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鉴定意见书,公司本身是亏损状态,而决议形成的前提是以公司收入减去支出得出差额为50余万元,进而推定我对公司存在欠款,这一事实不成立。
之后F院委托审计公司重新审计的,最后审计是亏损32万,可委托清算组以伪造的5o万清算公司利润,说是在出纳账上,寇某恒鉴会计账目,我鉴出纳账面,之后我说没有,审计出来果然没有,拿这笔款以职务q占z将我诉至相关部门,将我关押了34天。
释放后我申请了强制清算,F院要求对账务进行审计,我向F院移交了公司七年的账务,之后F院重启审理,并于19年2月下发审计报告。
2021年进行强制清算(14年申请),清算组不认可审计报告,对方没有干完工程我干完了,但产生費清算组也不认可,使用伪造公司决议清算。我提交国家赔偿裁定书并起诉,一审裁定我支付股东万元,股东再诉,z院维持原判。
请相关部门重新审理此案,因对方捏造事实5O万利润,让我归还在银行贷款28万,用于公司周转资金,将公司抢占一空,将公司厂房厂地出租他人十二年至今,让我净身出户,给我及家庭造成经济损失达二百多万元,及名誉损失无法估量,现在F院冻结了我的微信账号,优抚金,补偿金,养老金等。
请求相关部门重新审理此事,有相关责任人员归还十二年来的损失,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包括本金及贷款利息,追回公司资产和出租他人厂地费用一百多万,恢复名誉。
最后,我承诺,以上所反映的内容真实可靠,并愿意为此承担法律责任,希望相关部门能够予以重视,请全面审查本案,作出公平与符合情理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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