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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泛化,将危害中国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甘肃省律师协会副会长 刘吉颖

摘要:被刑事处罚人数的增加与依法治国的初衷渐行渐远:1.刑事指导思想的泛化,导致以刑治国的理念成为了主流意识和重要手段。2.司法解释的扩大化,加速了刑事泛化的广度和深度。3.司法解释的结构性失衡,也动摇了一部分人的信心和认知。4.司法实践中的跑冒滴漏,毒化了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
关键词:刑事泛化,将危害中国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是依法治国追求的目标,但是近年来,给人们的直观感觉是被刑事追究的人越来越多,好象与法治国家的奋斗目标有点渐行渐远。为此,笔者查阅了相关资料,就全国刑事案件看,整体确实呈上升趋势。2003年刑事一审案件632605件,刑事处罚747096人;2013年刑事一审案件971567件,刑事处罚1158609人,2023年刑事一审案件1229811件,刑事处罚1660251人。二十年间,无论是案件数还是犯罪人数都翻番增长。按照数学模型进行推算,在这二十年里,我们的社会中新增了约35659560名被刑事处罚的人。
一个国家中,犯罪率越低,社会越和谐、越稳定,人们越有安全感和幸福感!但为什么我们在长期致力于依法治国和全民素质、法治意识都大幅度提高的情况下,犯罪人数不降反增呢?有必要进行反思并寻求破解之策!

一、刑事指导思想的泛化,导致以刑治国的理念成为了主流意识和重要手段。
虽然现代刑法学的基本精神是人道主义原则、明确性原则、公平性原则、谦抑性原则,但是刑事治理却更具强制性、便捷性和威慑性,所以中国的改革开放进入深水区后,各种矛盾错综复杂,积重难治,所以,我们就更倚重于刑事治理,许多原本用民事、行政等手段解决的问题,都归于刑事方式处理。这个现象我们单纯从罪名的快速扩张就可初见端倪:1979年刑法,共设立130个罪名,应该说,还是相当有效地打击了犯罪,维护了社会的稳定。97年刑法修改后,罪名已有大幅度的增加,后来经过多达十一次的刑法修正案,截止目前,共有483个刑事罪名,单单罪名数就增加了将近四倍,这无疑将刑事打击面严重扩大化、泛滥化,让许多原本可以通过民事、行政、民间调解解决的一般性矛盾,比较多地上升到了刑事层面去处理。比如说酒后驾驶原来属于治安管理处罚范畴,但后来设定了以危险驾驶危害公共安全一罪,2003年获罪57369人,2013年获罪193275人;2023年获罪397081人,二十年间翻了近八倍。可是在司法实践中,有人确实喝酒了,但是并没有造成任何现实的社会危害性,只是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了醉驾的标准,但依然构成犯罪,甚至有些地方早晨查酒驾和宿醉,其执法目的显然变了味。另外如拖欠员工工资等行为,原来都是由劳动行政法规来解决的,现在也归于刑事犯罪等。
二、司法解释的扩大化,加速了刑事泛化的广度和深度。。
司法解释应该是最高司法机关根据立法机关的立法在实施过程中,就具体问题做出明确、具体、可操作性的解释,但是这一权力在行使过程中,常常有自行松绑和自我放飞之嫌,譬如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本身的定义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从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在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解释为:“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也构成非吸罪,这无形中扩大了刑法中非吸罪的对象,使司法实践中妻子给丈夫借钱、舅舅给外甥融资都构成了犯罪,既突破了立法中“公众”的固有认知,也有悖中华传统中的人伦和国情,更打通了存款与资金的界限,使资金等同于存款,但稍有常识的人都知道,资金显然要比存款的外延大的多。

三、司法解释的结构性失衡,也动摇了一部分人的信心和认知
有一句法律名言叫法不畏重而畏不公,而且现代法律标榜的就是维护公平正义。从刑法的整体修订思路和方向上看,重点集中在打击经济犯罪上,但是,这种修订本身就有先天性倾斜,而在后来的司法解释中,更进一步加重了结构上的严重失衡。仅举一例看:在97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盗窃三万元以上就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判处死刑。笔者就曾办理过一起兄弟二人盗窃一麻袋药材,经鉴定价值4万余元后被双双枪毙的案件。但那时,贪污受贿三万元以上,只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两者差距本身就已经很大了。但是到了2016年, 全国人大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的数额进行调整,随后在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也就是说,盗窃三万元应当判处死刑的金额,在贪污贿赂犯罪中才构成追究犯罪的起刑点。在经济发达地区甚至连起刑点都不够,只是一个违纪问题。而在死刑适用方面,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死刑立即执行适用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造成损失特别重大”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这样就导致了随后贪污贿赂数千万元甚至上亿元的贪污贿赂犯罪只被判十多年徒刑,贪腐数十亿也不一定判处死刑,而当年王怀忠副省长受贿300万元就被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
而同为社会主义国家的俄罗斯一位国防部副部长受贿100万卢布,合计人民币8万元,按照俄罗斯的法律,要判处15年徒刑。而越南国家主席阮晋勇,仅仅因为其分管下属受贿犯罪而引咎辞职。两相比较,就可看出我们对于贪腐是多么的宽大和仁慈!
正是这种调整的结构性失衡,造成的实际后果就是滋生了一大批腐败分子,因为在他们看来,这一司法解释等于给贪官们祭出了一道免死金牌,从根本上解除了刑罚的威慑性,所以腐败分子们就有恃无恐,疯狂贪污受贿。以至于连司法机关的头头脑脑们也执(知)法犯法,开始贪腐,最后又纷纷落马!给国家制造了一大批罪犯。而中国古人的法治思想则为,重典治吏,轻刑治民,因为民无权,所犯无非偷鸡摸狗之事,官有势,所犯会伤及国之根本,而我们现在的做法恰恰相反。

四、司法实践中的跑冒滴漏,毒化了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
在我国的刑事法律中,自97刑法之后,特别强调一条基本原则-------疑罪从无,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实际上更多的则是疑罪从有,这一方面是因为制度层面的缺陷,导致法律和政策的变化太快,缺乏基本的稳定性和预判性,另外也与传统文化中的明哲保身思想有很大关系。一旦法律的预判性不准,政策的稳定性不足,执法者本身的安全性就大打折扣。曾经就有执法者说过:只要公安立案,一般情况下都是从有罪的角度去审查,这属于政治正确。如果别人说有罪,你说无罪,别人就会想你为什么说他无罪?如果多数人认为有罪,少数人认为无罪,别人就会怀疑少数人的政治立场和与嫌疑人的关系,更害怕的是时过境迁后的倒查。这就导致许多确有问题、但本该无罪的案子最后都按照有罪处罚了。最为典型的如寻衅滋事罪,在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事实上,凡是被立案的寻衅滋事罪,最后基本上都被判定有罪,很少考虑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不应当认定本罪的规定,尤其在严打期间,大量因摧收债务引发的打架斗殴,均被以寻衅滋事判处刑罚。
再比如同样是非吸罪,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庭室领导在2014年防范打击非法集资有关工作情况新闻发布会上表示:有些行为人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这类行为也应当被认定为“向社会公开宣传”。明显把司法解释中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的“公开吸收”又做了进一步的扩张,随后,在全国各地的非吸罪判决中,口口相传就成了给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法定理由。而这一口子的打开,无疑成了中小民营企业家的追魂鞭,抽在谁身上,谁不是进监狱,就是在进监狱的路上。因为中小民营企业的社会和民间融资是不可避免的,但只要融资,必然要开口借钱,这不都成了口口相传吗?
总之,中国的刑事法律就是在这样多重看似无伤大雅的细节中,一步一步走向了泛化,尤其是司法实践中的跑冒滴漏,不严格执法,严重钙化了刑事法律的谦抑性, 比如,在过去的司法理论和实践中,婚姻家庭续存期间,夫妻偶尔打架导致轻伤,一般是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多次打架致伤,也是以虐待罪处罚,给婚姻留下了一线希望和存续的生机。然而现在,夫妻只要动手致成轻伤,一律按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保护了人权,但却由此毁坏了多少个婚姻和家庭?
中国的法家思想认为,乱世用重典,但目前我们身处盛世,过分依赖于刑事打击是有悖现代文明和盛世之誉,依法治国不是刑法治国,大量用刑法代替行政、民事管理手段,未必就是明智的选择。尤其是那些本来无罪而被冤判的人犯,轻罪重判的人犯,不但不会因为劳动改造而重新做人,反而会对社会心生怨恨甚至报复心态,给社会的和谐稳定和平安埋下极大的隐患,最为极端的案例就是发生在北京的7.23摔童案:一名刑满释放人员为发泄对社会的不满将一名两岁的孩子从婴儿车里抓出摔死,造成了极大的社会恐慌。正因如此,党中央提出了“要聚焦建设更高水平平安中国......深化立法领域改革,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健全公正执法司法体制机制,完善推进法治社会建设机制”。

好风凭借力,扶摇上青天,乘法治健全的东风,对现有的刑事泛化进行必要的审视和改革,充分体现刑法的人道主义原则、明确性原则、公平性原则、谦抑性原则,创建更加公正、和谐、平安、幸福的社会,既是时代的呼唤,也是民心所向。
二0二四年八月九日定稿

刘吉颖,男,汉族,生于1963年,甘肃省镇原县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系,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律所主任。现为中国法学会会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甘肃省律师协会副会长,国家二级律师,天水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曾当选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三届理事,第九届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庆阳市政协第一至三届委员会委员,担任过《法制日报》和《中国律师报》特约通讯员、《律师与法制》杂志特约记者。曾经被司法部、甘肃省委、省人民政府、甘肃省司法厅、省律师协会及庆阳市委、市政府等部门多次表彰奖励,授予“全国从业清廉积极分子”、“全省政法战线先进工作者”“优秀律师”“优秀刑事辩护律师”“优秀党员”“十大杰出青年”等称号。个人事迹被中央电视一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甘肃人民广播电台、法制日报、甘肃日报等多家电台和报纸报道过。先后在中央和省市级报纸杂志上发表论文、文章百余篇,并多次获奖,出版个人专著《中国律师梦》一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