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主任张彦
刑法修正案(十一)于2021年3月1日施行,其中对于骗取贷款罪入罪的构成要件作出调整,恰逢我市清贷行动以及“6.03”案件和相关线索牵连案件的办理时机,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出现法律理解和适用的分歧及困惑之处,现归纳如下:
一、骗取款罪的入罪和提档问题
| 旧 | 新 |
入罪 | 重大损失/其他严重情节 | 特别大损失/其他严重情节 |
提档 | 特别重大损失/其他特别 | 特别重大损失/其他特别 |
2021年4月23日上午三级网培训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孙谦副检察长就该部分已讲授,就提档要件中“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也需要符合该罪入罪的基本要件,即以具有“重大损失”为前提。
问题:“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如何认定?
参考:原认定“严重情节”的规定系2010年5月7日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第二十七条,但缺少认定“特别严重情节”的程度规定。
二、如何认定“造成严重损失”?
(一)造成损失前,银行追偿的手段需达到什么程度?是内部追偿即可,还是需要通过民事诉讼、强制执行等公权力介入等救济手段?
案例:A虚构贷款用途并提供虚假材料取得贷款100万元,银行发现后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并将A刑拘,A亲属代其退回银行100万元本金及利息。
分歧:一种意见认为,立案前未予归还即认定为“造成损失”;另一种意见认为,A亲属在立案后能迅速偿还,说明贷款人具有相应的偿还能力,未造成实际损失,不符合刑事追究要义,而银行未尽救济手段,直接诉诸刑事手段追索,属滥用刑事手段。
适用困惑:旧法适用时,可不考虑是否造成重大损失,以骗取贷款数额100万元,数额较大,符合骗贷的严重情节予以认定。修正案后,须认定该行为是否为“重大损失”。
倾向意见:尽管法律未规定“银行需穷尽民事救济手段追索
贷款”为骗贷罪认定“造成损失”的前置条件,但根据刑法谦抑性和最严厉规制手段的定性地位,不建议仅以银行内部追索未实现即达到“造成损失”的认定标准。现实中确实存在骗贷人有能力归还但拖赖不归还的情形,此时银行可釆用民事手段救济,该损害后果不符合刑法损失后果的不可挽回性和待惩罚性,虽程序繁琐,但其实体权利不会丧失且易保障,同时也可促使银行的审贷行为将尽更为审慎审查的义务。
(二)贷款人有骗贷行为且自己无能力归还,但提供的担保人有能力代为偿还,是否认定为“造成损失”?
该问题与第(一)个问题有相通之处,即如果银行通过诉讼向贷款人和担保人追索,可实现其实体权利,弥补损失,未“造成重大损失”的法律后果,此时骗贷行为对刑法要保护的客体未造成现实损害,因此不宜以犯罪论处。
但现实中存在,银行怠于向担保人行使追索权,致使担保人担保期限到期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从而导致银行该笔贷款不能收回造成实际损失,那么此时是否应将该多因形成的后果追责到贷款人身上,追究其骗取贷款的刑事责任?三、作为骗取贷款对行行为的违法发放贷款行为的刑事
追究问题。举例:贷款人A虚构贷款用途并提供虚假材料,银行审贷人员B、C负责审核,后A从该行得贷款100万使用,在案发前予以归还。处理:在刑(十一)修正案后,贷款人A不再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应当注意的是,如在审贷过程中,银行方的审贷人员B、C如未尽审贷职责予以发放该笔贷款,根据法律构成要件,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背景:违法发放贷款罪保护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秩序;骗取贷款罪修订的背景是经济主体融资困难的现状。
适用困惑:骗取贷款的行为人系主动提供虚假材料,属直接故意;职责所致。主观恶性上来看,骗取贷款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相较更强,但在刑法规制上,对骗取贷款行为人仅以造成损失方予以处罚,对放贷人以“数额巨大或造成重大损失”均可追究,即本案例中,主观恶意更大的A不负担刑事责任;银行方的B、C仍需承担刑事责任,该结果在现实上能否达到修改骗取贷款罪预期的目标效果还待近期法律适用的效果印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