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欺诈,顾名思义,是存在于消费领域的欺诈行为。消费欺诈,是不法商人推销其产品和服务的一种低劣手段,目的是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抢占市场,从而攫取高额利润。对消费者而言,消费欺诈严重侵犯了其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使消费者不能通过交易行为获得满意的产品和服务,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市场经济秩序而言,利用欺诈手段推销的产品和服务,往往品质低劣、价格便宜,不法经营者利用欺诈手段恶意抢占市场份额,扰乱了正常的经营秩序,造成了不正当竞争。欺诈方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欺诈的故意,是指欺诈一方明知自己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且会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欺诈人主观上有欺诈的恶意。多数情况下,欺诈人主观上的欺诈故意十分明显,也易于认定,但在少数情况下就很难认定。比如销售者出售产品,向消费者陈述时,销售者并不肯定陈述的真伪,但仍向消费者作出陈述,以致因陈述事实的虚假性而导致消费者陷入错误。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陈述的一方,即销售者具有欺诈的故意,因为销售者不能判定其陈述的是否真实,也就不能以真实的事实陈述给消费者。在陈述时,销售者应当知道该事实若是虚假的,会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因此,这种情况可认定销售者具有欺诈他人的故意。
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大都表现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故意告知虚假情况,也就是陈述虚假事实,如将劣质产品说成是国优产品;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是指销售者有义务向消费者如实告知真实情况而故意不告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据此,经营者负有向消费者如实陈述有关商品真实信息的义务,这种义务是法定义务,经营者必须履行,违反此义务,将构成欺诈。
一、消费欺诈的定义
1、消费欺诈
是存在于消费领域的欺诈行为。指欺诈方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并实施了欺诈行为,被欺诈一方因欺诈而陷入错误,并因错误而作出了意思表示。
消费欺诈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使消费者不能通过交易行为获得满意的产品和服务,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最广为人知的规定就是“退一赔三”的规定,来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维权主体必须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此处规定的“生活消费”是获得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础。
1)「生活消费」的定义
生活消费是为了与生产经营相区分。生产性消费的直接目的是延续和发展生产,生活性消费的直接目的是延续和发展人类自身;
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不是为了专门从事某种商品交易活动, 其购买行为便是为了“生活消费”,他就是消费者。
2)生活消费主要与以盈利为目的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区分。消费活动的主要内容,一是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使用商品;二是为了生活需要接受他人提供的服务。其目的是为了满足个人或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这也是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根本区别。
如何理解是否是生活消费,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去鉴别,第一,看所购买的商品是否是用于自己或者家庭使用,还是为了转售获利或者其他目的;第二,看所购买的商品的性能是否是用于满足生活消费。
二、消费欺诈的司法认定标准
消费欺诈受民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双重调整,二者之间并非单纯的一般法与特别法之关系,同时还存在一种交互式的影响。
1、民法典
1)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21条对欺诈有一个大范围的定义,即“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明确了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构成欺诈以行为人负有告知义务为前提,同时更强调“双重”因果关系。
2)《民法典》的规定中,构成民法上的“欺诈”需要满足四要件:其一,须发生在订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过程中;其二,行为人基于主观故意对相对人告知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其三,相对人因该欺骗陷入错误认识;其三,因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遭受到实际损失。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五十五条进行“欺诈”的认定。
退一赔三毕竟是惩罚性赔偿,适用惩罚性赔偿应有条件限制,不能无限扩大适用范围。认定欺诈的关键在于故意告知对方的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的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购物。具体表现在以下情形:
1)虚假宣传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0条对欺诈中的虚假宣传作出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虚假宣传是消费欺诈中高发的一种表现形式。
如果生产者、销售者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即触犯了刑法第140条的规定,同时生产者、销售者又以虚假广告的方法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欺骗宣传的,在此情况下只能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不能再定虚假广告罪。因为凡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通常都有以虚假广告作欺骗宣传的行为,这符合牵连犯的规定,故择一重罪处罚,而不适用数罪并罚的原则。但是对于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来说,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仍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者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单独成立虚假广告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虚假广告罪】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2)商品或服务、销售方式的欺诈:
对于“欺诈”的主观故意,属于主观的内心活动,认定时,是无法判断主观的内在心理的,必须从客观的外在行为角度来进行判断, 所以在主观故意的认定中,是通过转化为外在行为的诸多情形予以展示。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5条、第6条、第13条、第16条详细列举了应予行政处罚的欺诈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各种行为,欺诈的内容具体包括商品或服务的品质、等次、数量、功能、品牌、产地等诸多方面。欺诈性陈述不限于在商品及其包装上标注不实信息,更包括通过现场宣传、媒体广告等途径发布关于商品的不实信息。此种类型列举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欺诈”的依据。
第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 全要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 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的商品; (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 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 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 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 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 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 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 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 等商品; (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 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第十三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 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 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 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 的; (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 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第十六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 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 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 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3)价格欺诈:《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6条、第7条属于价格欺诈行为:第六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标价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
(二)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四)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五)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
(六)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
(七)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劣商品的;
(八)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九)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
第七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
(二)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
(三)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骗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手段,使数量或者质量与价格不符的;
(五)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
(六)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4)合同诈骗: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行为上主要表现为刑法所列举的几种情形,虚构单位名义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即虚假主体;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即虚假担保;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即以履行小额合同引诱诈骗;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贷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即携款逃匿诈骗;其他方法诈骗。侵害的客体是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蹉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沉默欺诈:沉默欺诈,又称消极欺诈,是相对于积极欺诈(指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而言。它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故意向对方隐瞒有关的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引导、放任对方在错误认识的基础上作出错误判断,从而促成双方合同的签订,导致对方利益受损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这里的“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表明在中国沉默也可以构成欺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依此规定,经营者如果在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保持沉默,不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也将是其构成欺诈的一种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