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自浙江省杭州的俞女士自述:俞女士的公公姚某金(已故)有四个兄弟,兄弟四人,四户人家的房子都有柴房。姚某金前后共育有两个儿子,大儿子姚某庭(已故)系俞女士的丈夫。姚某金的小儿子姚某城(已故)。两兄弟就是世亲和邻居。姚某金留下的祖屋地址为:干河路*6号。
俞女士自述:俞女士的公公姚某金(已故)有个兄弟姚某林(已故),系姚某月的父亲,姚某月与董某福(已故)结婚,育有养子董某立,姚某金系董某立的外公。姚某林留下的祖屋地址为:干河路*5号。
俞女士自述:姚某城(已故)在杭二中毕业分配在萧山某浦中学工作并在原余杭县三墩镇结婚生子,一直居住在三墩镇,1981年未经任何人同意瞒着哥哥,嫂嫂一家人把祖传房屋s1连接的2间房子出售给干河路*5号董某福(妻姚某月,养子董某立)因此姚某城(女儿姚某梅)在干河路*6号没有任何祖传房屋产权。
俞女士自述:姚某城于1981年把祖传房s1接连后面2间砖木平房出售给董某福,1983年董某立连同董某福祖传房屋建造成坐落在干河路*5号,砖混二层楼房2间,建筑面积251.6,平房2间69.23,合计321.43平方,在2014年5月23日(农民ZQ)时,姚某月、董某立于杭州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C迁签订《Z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Q补C安Z协议书》并承诺,本户在结某村集体土地上无其它房屋(该项目为农民ZQ),董某立与夫妻都一起参加ZQ,补偿款和安置费,夫妻俩都分得回Q安z面积160平米扣除已享受的福利房58.61平米,实际分得101.39平米安z房。董某立跟结某村签下这份协议后,ZF才跟董某立签CQ房屋协议书。董某立的测绘图纸上有三处房屋,平房。与上诉人S1对应,二户是隔壁, 砖混二层是董某立购买姚余城的平房后连自己的房屋扩建而成。董某立已取得姚某城的二间房,其他房屋已与其无关。
俞女士自述:董某立2014年房屋拆Q后,由于姚某月和董某立老婆性格不合,又不肯去住新房子,董某立把俞女士的柴房(S2)改建了让他妈住,董某立拆俞女士的柴房没通知俞女士,俞女士跟本不知道,直到2019年房屋CQ俞女士才知道柴房被董某立改了,所以才有了PJ书上提到的俞女士的房屋怎么为让董建立改建?因为俞女士本人住临平镇的,农村老宅不去住的,本来是个柴房也住不来人,俞女士希望相关部门了可以去结某村调查一下实际情况。柴房改建了,俞女士给了董某立一点补偿款,用于工钱,黄沙等材料费,反而招来麻烦。董某立不应该以此为借口,歪曲事实,侵Z属于俞女士的祖房产权。
俞女士自述:由于小林集镇综合部整z项目需要干河路*6号俞女士祖传房屋,经杭州某远测绘公司,砖木一屋2间,共计144.29㎡。测绘图纸上记载被征Q的房屋是前后两处房屋,标注为S1 和S2,都是平房,S1分前后二间,面积71.93平方米,S2是柴房,面积72.46平方米,都属俞女士本人所有。2019年10月1日—10月7日第一次公示(产权人公示名单),产权人为俞女士本人俞女士。 2019年12月12日—12月18日第二次公示(可调产面积公示表)144.29m产权人为俞女士,(这二次公示都在余杭报告知,小林集镇三处张贴告示)在公示期间都没有任何人包括干河路*5号姚某月,董某立没有提出异议与置疑,因此该项目相关单位一致认为干河路*6号产权人为俞女士本人俞女士,可调产面积为144.29m是产权人俞女士所有,(该项目为居民拆Q)。并且,拆Q公司测量房屋时是董某立代俞女士签的字,测房屋的那天董建立打电话给俞女士,董某立电话里说:“你没空不来也没关系,俞女士可以帮你代签字的”,图纸上有董某立代签的字迹为证。
俞女士自述:原S认定“An涉16号房屋以 天井为界一分为二,前面的归姚某庭,后面的归姚某城,姚某城于1981年瞒着哥嫂,将后面房屋连接S1二间平房出售给董某福,后董某立将二间房屋建造两间楼房完全基于董某立董建立的诉称,不符合实际情况。案涉房屋前后并无天井,姚某庭二兄弟并未分家,按实际居住情况,16号房屋前后有紧邻四间房,前二间姚某庭居住,后二间姚某城居住。原S混淆了“后面房屋”的表述, 际上后面的房屋不仅包括姚某城居住的二间,还有起居间、柴房 (S2)等。原S认定An涉房屋以天井为界一分为二,前面是姚某庭,后面是姚某城,明显依据不足。首先,AN涉老屋结构上一直落,并无天井,俞女士自始至终否认存在分家的事实,且在出卖房屋证据上也未写明面积, 只写了居住的二间。原S直接认定分家后,姚某城的份额占三分之一(约48平方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且买卖的房屋被董某立已翻建成二楼并享受Z府ZQ补C安置待遇,买卖的不是An涉S2,原S未查清这一基本事实。
俞女士自述:在《出卖房屋证据》中姚某城私自卖掉的是紧邻S1俞女士家二间房屋的后面二间柴房还隔开很远,董某立也称姚某城将自己居住的位于干河路*6号二间平房面积72.46平方米卖给董某福,实际出售的两间平方1000元,其要买卖也不会去买卖柴房。姚某城卖给被董某福二间房部分,董某立在1998年和自己原有的房屋连在一起翻建成二楼,2014年已在董某立户拆Q时拆Q完毕。董某立故意混淆“后面房屋”的表述,既得了与上诉人紧邻S1的二间,又想得柴房S2,将 一个标的物交易变成二个标的物,用心险恶。
俞女士自述:俞女士在一S中已提交An涉房屋的CQ协议和产权公示材料,协议中明确产权人系俞女士俞女士一人,且该份拆Q协议签订前,相关产权归属、确权面积等信息已经进行充分对外公示公告,在此期间董某立,姚某月对产权权属及确权面积未提出任何异议。双方不存在“CQ分配款的协商”。二S讲到s2不是俞女士的,俞女士拿到的是公用面积,祖传的房子哪来的公用面积?S2明明是俞女士的柴房,祖房每一户都有柴房,非要歪曲事实,那俞女士的柴房哪去了?
俞女士自述:董某立的房子是2014年农民CQ,有ZF签订的协议,俞女士的祖房是2019年CQ,有ZF签订的协议,都有凭据为证,并且协议都是有当事人的签名,如果这些都不足以为证,那请问,在2019年居民C迁时相关C迁部门都认可干河路*6号的产权人及产权面积都是俞女土的,没有任何异议并与俞女土签订C迁补C安Z协议,与干河路*5号2014年农民C迁无任何何关系牵连。
我们理解俞女士的遭遇,虽然俞女士不希望为这个纠纷导致亲戚不和睦,但对于自己的合理权益必定据理力争,毕竟这祖房是父亲留给俞女士的财产。目前遇到这样的情况,俞女士是没有办法了,希望相关部门,能够调查此事,还俞女士公平公正的结果,维护俞女士的合法权益。
法律链接: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民法典》相关规定:关于不动产所有权的规定,宅基地上房屋所有人享有的房屋所有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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