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延飞)一、基本案情:
王某系A市居民,其长期在省城务工,熟悉共享电动车的使用规则和要求。2020年6月5日,王某在从B市返回A市途中,发现甲公司一辆装有定位装置且处于未解锁状态的共享电动车停放在B市城区道路路边,遂在周围无人的情况下将该共享电动车运到A市自家门前并用床单盖住。同日,B市甲公司因系统提示该共享电动车存在未扫描异常移动的情况,王某因甲公司报案而被抓获。经鉴定,该被盗共享电动车价值3130元。
二、分歧意见
(一)王某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但数额达不到立案标准,不构成犯罪。
持该观点者认为,王某之所以转移共享电动车是为了使用,而共享电动车的规则实际上承认客户对共享电动车的占有实际为合法占有,使用者和公司是合法的租赁关系,在这一前提下,客户对其占有的共享电动车进行改装、加锁、破坏二维码或者其他方法隐匿的,其合法占有即转变为非法占有,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因此,王某将本属于合法占有的共享电动车违反使用规则跨区域转移并隐匿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因涉案数额未达到立案标准,不构成犯罪。
(二)王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但属于盗窃未遂。
此观点者认为,王某在明知共享电动车使用规则的情况下,将车秘密转移至自家门前,虽然没有转移至自家院内,但自家门前实际上仍属于王某的控制范围内,且用床单予以遮挡,就是为了实现排他性地占有和使用,能够体现其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其次,王某在没有征得任何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车从B市转移至A市,用传单掩盖藏匿于自家门前,属于秘密窃取的行为。最后,该车经鉴定,数额已达到了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因此,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因被盗共享电动车安装有定位装置,其实际上未脱离共享电动车公司的控制,也即未脱离甲公司的控制,甲公司可以随时追踪并实现对该车的占有,被盗财物仍在其控制范围内,属于犯罪未遂。综上,王某构成盗窃罪,属于犯罪未遂。
(三)王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属于盗窃既遂。
该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其与第二种观点的分歧点主要在于安装有定位装置的共享电动车在其使用范围外,能否认定为脱离甲公司的实际控制。既遂说者认为,共享电动车有其使用规则,只能在某一范围内使用,接受共享电动车公司的规制、管理和维修。超范围使用破坏了规则,同时脱离了共享电动车公司的管理,共享电动车公司无法正常实现其所有权和收益权,实际上已经不受共享电动车公司的控制。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主观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要求排除他人占有的意思以及自己加以利用的意思,在客观行为上要求行为人采用自认为不被他人发觉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 客体上要求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包含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本案中,王某某在明知共享电动车只能在B市扫码使用的情况下,秘密将其运往超范围的A市,并用床单将其隐匿,非法占有了该车并排除了其他人对该车的共享使用,同时侵犯了甲公司的财产权、收益权,且数额已达盗窃罪的立案标准。因此,王某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盗窃罪既遂未遂的标准是看财物是否脱离被害人的控制,甲公司是否失去对该共享电动车的实际控制要根据一般的社会评价进行判断,而非以是否有GPS定位系统判断。(1)王某某的行为已然排除了其他人对该车辆的共享使用权,也破坏了甲公司的营运规则,普通大众能够认识到甲公司已经失去对该车辆的实际控制权。(2)该定位系统的功能在于实现使用者从出发地到目的地路程、时间、费用的计算,是共享电动车内在的要求,也是共享电动车公司更好地维修和管理共享电动车。定位系统是为了实现更好的控制权,不能认为安装了定位系统的共享电动车在脱离所辖地后仍在共享电动车公司的实际控制下。定位系统的功能还在于事后补救找回,而非事前预防丢失,其作用主要是为了在车辆丢失后能够及时找回,而非确保车辆不失去公司“控制”。(3)若认定其行为是未遂,则与盗窃自带定位系统的iphone手机认定为盗窃罪既遂的司法实践相悖。
第三,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行为人对共享电动车已实现合法占有,继而据为己有,才符合侵占罪的规定。王某未扫码开锁使用,即使开锁使用也只是民法上租赁关系的使用权,不具备合法占有的前提条件,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编辑 赵萌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