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讯社(王清平)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强化全市知识产权商标纠纷诉源治理,做好纠纷预防和普法工作,依法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构建公平公正的法治化营商环境,特制定本应诉提示。
第一条 【如何审查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属】
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原告是具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即其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或被许可使用权人等。需要注意的是,在商标的独占、排他使用许可中,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而普通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须经商标注册人的明确授权,才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参考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
第二条 【如何辨别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如果被告所经营的同种或同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且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则会构成对商标权利人的侵权。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只有生产商、制造商才会存在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事实上销售者在销售环节如果售卖了侵权产品,也可能构成对商标权的侵害。
参考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8、57、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
第三条 【被告因商标侵权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人民法院审理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如确定被告实施了侵害商标权行为,可根据案件情况依法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参考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7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
第四条 【被告因商标侵权而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审理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对于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会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则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具体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多数情况下均无直接证据证明应赔偿的具体数额,人民法院一般会根据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程度、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进行酌定。
参考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17条。
第五条 【如何以合法来源理由抗辩原告主张】
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如果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系侵权产品,且能证明该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如何证明不知道所售商品系侵权产品,销售者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举证说明:1.所售商品与正品外观无明显区别,2.所售商品与正品售价无明显偏低,3.进货时对供货商的商标授权资质进行了审查。
对于如何证明其所售产品系合法取得,销售者可以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2.合法进货发票,3.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
参考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0条、第64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9条。
第六条 【如何区分商标权利人与“职业打假人”】
商标权利人进行诉讼维权是维护其商标权利的一种方式,具有正当合法性,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俗称的“职业打假人”打假不同,其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第七条 【如何正确认识公证书证据的证明效力】
原告为证明被告存在侵害商标权行为,通常会使用公证的方式进行取证,需要注意的是并非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才能进行公证,公证时公证人员也无需亮明身份。如对公证书有异议,可以通过相应法律途径进行复议,公证书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有相关反证足以推翻,所公证事实会被人民法院依法确认。
参考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25、36、39条。
第八条【注重知产风险防范,避免知产侵权纠纷】
在经营活动中,经营者应树立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注重知识产权风险防范,规范经营行为,加大进货审查义务,尽可能留存供货商的证照、合法授权等材料以及进货单据、付款收据等凭证,以避免产生商标侵权纠纷。
案例一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辉县市**酒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案要点: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长城”葡萄酒的进货来源,但被告进货时没有尽到一般的注意审查义务,主观上具有明知或应知的过错,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辉县市**酒业销售印有“长城”、“GREATWALL”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中粮集团生产或与中粮集团有关联关系,侵害了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和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辉县市**酒业辩称其具有合法的进货来源,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查,辉县市**酒业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在瓶身正面使用的长城图案,与中粮集团的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异,且瓶身上也包含有与中粮集团的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第1968460号“GREATWALL”文字商标、第3244771号“长城”文字商标中相近似的“长城”与“GREATWALL”字样,上述瓶身各图案及文字标识组合后形成的整体结构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商标的混淆性近似,侵害了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可知,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需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不但需证明案涉商品是合法取得,同时还应当证明主观上无过错,即不知道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本案中,辉县市**酒业销售的侵权商品系从供货商新乡市**公司取得。但是,辉县市**酒业未提交供货商具有销售案涉商品的授权证明等证据材料,说明其在进货时没有尽到一般的注意审查义务。另根据供货清单中的进货价格显示每瓶葡萄酒的价格为12元,明显低于同类相似正品的价格,辉县市**酒业作为一个长期从事销售葡萄酒的销售者,应知道其所购进的商品并非正品,主观上具有明知或应知的过错,故辉县市**酒业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判令被告辉县市**酒业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
案例二
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诉河南**公司长垣分店、河南**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案要点:被告提供一系列证据证明其在进货时已经审查了供货商的相关授权资质,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并不知道侵权事实的存在,案涉侵权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此案例同样适用于销售“七匹狼”、“富光杯”等商品的商户,进货时务必审查供货商的相关授权资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如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诉称河南**公司长垣分店、河南**公司销售有假冒金号公司注册商标的毛巾,侵害了金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河南**公司长垣分店、河南**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被告河南**公司长垣分店、河南**公司辩称不知道销售的涉案商品是侵犯商标权的商品,能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没有侵权的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查,被控侵权产品的吊牌、水洗标等处均突出使用了 “” 、” 、”标识,与金号公司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图案、字体均相同,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经鉴定,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为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河南**公司长垣分店、河南**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河南**公司长垣分店、河南**公司提交了供货商系“金号”毛巾的授权代理商的委托授权书、供货商供货协议书、进货清单、出库明细单、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在进货时已经审查了供货商的相关授权资质,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并不知道侵权事实的存在,无侵权故意。因河南**公司长垣分店、河南**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三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封丘县**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案要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如经审查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酌定赔偿数额时将考虑缺席因素提高赔偿额。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封丘县**广场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带有“大嘴猴”图案的浴巾,侵犯了原告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被告封丘县**广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封丘县**广场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封丘县**广场在店铺内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鉴于本案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大嘴猴”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被告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因素后,酌定赔偿额为9000元,判令赔偿金额高于案情相似但被告经传票传唤后到庭参加诉讼的案件。
案例四
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诉新乡市**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案要点:本案被告重复侵权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如被告有重复侵权等恶意侵权行为,酌定赔偿数额时将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因素提高赔偿额。
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卫滨分局在新乡市**经营部处发现并现场扣查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酒。新乡市**经营部的行为侵犯了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对“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新乡市**经营部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被告新乡市**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新乡市**经营部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新乡市**经营部销售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酒,为以假充真的白酒,侵害了原告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另查明,2018年,本案被告新乡市**经营部曾因侵害商标权纠纷被本案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我院,诉讼中,双方达成和解后撤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鉴于本案被告新乡市**经营部因商标权纠纷被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后,再次实施侵犯洋河酒厂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综合考虑涉案因素后,酌定赔偿额为18000元,系同类案件赔偿额的1-2倍。
责任编辑:王清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