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九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 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决定》已由中 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5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 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5年10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 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决定
(2025年10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 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 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健全基层群众自 治制度,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基层吧 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乡村全面振兴 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宪法,制 定本法。”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是 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协商、 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工作坚持 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 坚持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 产党章程进行工作,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 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 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中央和地方基 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农村基晨 群众自治工作。”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对在村民自治 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六、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村民委员 会成员实行近亲属回避。”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村民委员会主任可 以由村党组织负责人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村民委员 会成员和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七、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村民委 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 人居环境、老年人和妇女儿童工作等委员会。村民 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 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 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八、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 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美丽乡村建 设。” 第三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 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 经营体制,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 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未 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可以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九、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村民 委员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宣传党和国家 的政策,支持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维 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支持和引导村民践行社会主义 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发展文化 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和家庭和睦, 关心关爱老年人、留守儿童、残疾人和困难村民, 增强团结互助,推进移风易俗,培育文明乡风。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组织村民参与群防群 治,协助处理信访事项和协调化解矛盾纠纷,协助 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和刑满释放人员帮教工作,协助 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引导社会组织、社/ 工作者、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乡村治理和服务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引导各民族村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 助。”

十、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村民 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 党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 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 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 受村民监督。”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村民委员 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村民委员会 主任为法定代表人。村民委员会可以从事为履行职 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但是不得提供担保。”
十二、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 为:“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 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 议推选产生。”
第三款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真 近亲属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很 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十三、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 项修改为:“(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或 者从事村务工作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 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 民。”
十四、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 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党组织或者登记 参加选举的村民提名推荐。提名推荐候选人,应当 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 导、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 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被 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利用 宗族或者黑恶势力从事非法活动,组织或者参加非 法宗教活动或者邪教活动的,不得作为候选人。候 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村民选举委员会应 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 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第四款修改为:“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 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 举权的近亲属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投票。每一村民接受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候选人不得接受委托投票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 单。”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村民委员 会成员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辞职申请,其职务自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终 止。”
十六、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修改为:“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 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 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日 通知村民;遇有特殊情况的,可以临时通知村 民。”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村民会议每年至少 召开一次。”
十七、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 修改为:“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 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涉及村庄规划、建设等乡村建设重黔 事项;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 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资金和物资的使 用;
“(四)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 及建设承包方案;
“(五)本村重点帮扶人员、帮扶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村民会议认为应 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 项。
”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需由村民会议或者 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应当先经村党组镇 研究讨论。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依 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讨论决定有关集 体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参照适用《中华人民朵 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相关规定。”

十八、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修改为:“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 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 相抵触,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 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内容。”
十九、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增加一 款,作为第一款:“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的组织 下开展活动。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本村民小组的 重要事项。”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村民小组代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食 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 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 办理,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 的村民公布。”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对涉及 村民切身利益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以及村民反映 的实际困难和矛盾纠纷,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 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开展协商。
“协商可以采取议事会、听证会、恳谈会等多 种形式,根据需要邀请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民 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群团组织和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委员等参加。涉及农业科 技、工程建设等专业性较强的事项,可以邀请相关 专业人员参加。
“对协商确定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 织实施或者监督落实;需要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 代表会议的,应当召集会议讨论决定。”
二十一、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删去第 二款第二项。
第二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村民 委员会组织协商确定的事项及其落实情况”。
第四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村务公 开栏,可以采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村务公开。公布 的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 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二十二、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 为:“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 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 等制度的落实,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 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 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务监督机构成员。村务监督机构的任期与村民委 会的任期相同。
“村务监督机构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 责,其成员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和村民代表会 议,参与各项协商活动。
“村务监督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有侵害 群众利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向乡、民族乡、 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和监察机关反 映。”
二十三、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 为:“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村务档 案。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 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等。村务档案应 当真实、准确、完整和规范。”
二十四、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 第四项修改为:“(四)本村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 标投标情况”。
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本村资金管理 使用情况”。
二十五、增加一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保障] 作为第六章,分为四条,包括第四十二条至第四: 五条。
二十六、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六条第三款 合并,作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日 常运转经费、成员基本报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规定,并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 由村民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 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村集体经济收入应当适当用于村公共事务和 公益事业、村民委员会运转保障以及误工人员补 贴。”
二十七、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改为第四十三 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 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 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整治形式主 义为基层减负长效机制,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 协助开展工作的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所需经费由委托部门承担。”
二十八、增加三条,分别作为第四十四条、第 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四条村级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纳入 相关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村级综合 服务设施建设给予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乡村治理信息 化建设进行统筹规划和实施,鼓励和支持村民委员 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服务村民。
“第四十五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其他村务 工作者提供培训,帮助其提升政治素质、法治意 识、政策水平和服务能力。
“第四十六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街道以 开发区、林区、垦区等设立村民委员会的,适用本 法有关规定。”
二十九、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群众自治”修改为 “村民自治”,“社会管理”修改为“基层治理”。
(二)将第十九条中的“第十五条”修改为“第 十八条”。
(三)将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的“第二十 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第二十八条”。将第三款中的“集体财务往来较多 的”修改为“财务往来较多的”。
(四)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农业部门”修 改为“农业农村部门”。
(五)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农村社区”修 改为“乡村”。
本决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根据本 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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