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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环函〔2026〕38号
关于杨梅食府信访事项的复函
杨梅食府:
贵单位于2025年12月22日及2026年1月12日向我局反映关于“渌口区渌口生猪定点屠宰场”迁建项目相关问题的信访事项,我局已依法受理。经认真核查,现将有关情况函复如下:
一、关于项目历史审批情况及司法裁判结果
经查,渌口区渌口生猪定点屠宰场迁建项目于2021年履行了立项及相关部门审批程序。我局于2022年4月6日作出了《株洲市生态环境局关于渌口区渌口生猪定点屠宰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株环评〔2022〕14号)。此后,该批复因诉讼程序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3)湘02行终23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我局已严格执行该判决,原批复(株环评〔2022〕14号)自被撤销之日起即丧失法律效力。
二、关于判决后项目重新论证的合法性与依据
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条件进行了修订。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的条件,其中并未包含原条例中关于选址须距离特定场所“五百米以外”的条款。此项法律规范的调整,是项目单位再次就选址等事项向有关部门申请审查,以及相关部门依据新规进行审查的直接法律依据。
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规定》第八条,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申请,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进行审查,并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审查情况作出决定。目前,项目单位已就迁建事宜重新取得了渌口区发展和改革局、自然资源局、林业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农业农村局、畜牧水产事务中心以及项目所在地镇、村两级组织的初步审查同意材料。渌口区人民政府亦已于2025年10月18日原则同意该项目异地迁建并办理《生猪定点屠宰证》,并按程序上报审查。这一系列行为,是项目单位依据新的法规政策,重新向有权机关提出申请,并由各行政机关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审查的过程,符合“谁主管、谁负责”的行政原则,并非对法院判决的否定,而是在判决厘清原行政行为违法的基础上,在新的法律框架下启动的新的行政程序。
三、关于项目当前环境影响评价程序的说明
鉴于原环评批复已被司法判决撤销,该项目如需继续建设,必须依法重新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报批。目前,该项目新的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稿)正在根据技术评估要求进行修改。我局作为法定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将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项目单位重新提交的申请进行审查。如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我局将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如不符合,将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整个审批过程将依法依规进行,并接受社会监督。
四、关于贵单位的权利救济途径
贵单位对我局针对本次信访事项所作出的答复内容不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函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特此函复。
(联系人:刘颖华,联系电话:0731-28682662)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2月10日
行政起诉状
原告:株洲县渌口镇杨梅食府
经营场所: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具体门牌号]
经营合伙人:
1. 何学良,男,[出生年月日],[民族],住[身份证地址],联系电话:[手机号码]
2. 邱芳,女,[出生年月日],[民族],住[身份证地址],联系电话:[手机号码]
被告: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具体地址]
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局长
联系电话:[办公电话]
诉讼请求
1.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株环函〔2026〕38号《关于杨梅府信访事项的复函》;
2.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上述复函的行为违反生效判决既判力,并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在渌口区生猪定点屠宰场建设项目原址、原规模、原项目上重新进行任何形式的行政审批行为;
3.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基本事实
原告系依法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与渌口区生猪定点屠宰场建设项目直接相邻。该项目的环评审批与实施,直接影响原告的经营环境及合法权益,原告系该行政审批行为的利害关系人。
2023年4月12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湘02行终23号行政判决,该判决为终审生效判决,判令:撤销株洲市生态环境局于2022年4月6日作出的株环评(2022)14号环评批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具有法定拘束力。
判决生效后,被告未依法终止涉案项目相关审批工作,反而于2026年2月10日作出株环函〔2026〕38号《关于杨梅府信访事项的复函》。该复函虽以信访答复形式作出,实则针对已被生效判决撤销的同一建设项目,在原址、原规模、原建设主体不变的前提下,重新开展项目论证并作出实质性审批认定,意图规避生效判决约束,违法重启并推进该项目,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
二、案涉复函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被告作出的株环函〔2026〕38号复函,并非单纯的程序性信访告知,而是对涉案项目重新进行实质性审查、作出具有审批效力的行政决定,对原告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答复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且实质为新的行政行为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三、被告行为违反生效判决既判力
被告在原环评批复已被生效判决撤销后,仍就同一项目、同一事实、同一地点、同一规模,再次作出与原被撤销行为实质相同的审批认定,公然违反生效裁判的既判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本案中,生效判决未授权被告重新作出审批,被告行为违反该禁止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四条: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被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以信访复函形式变相恢复已被撤销的行政行为,违反该条款规定。
四、被告行为程序严重违法
被告在重新论证、作出案涉复函过程中,未依法告知原告作为重大利害关系人所享有的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未听取原告任何意见,程序严重违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决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五、被告行为实体违法,滥用职权
被告在生效判决已否定原环评批复合法性的前提下,未补充新证据、未纠正原违法情形,仅以信访复函形式变相作出相同审批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一)主要证据不足;(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三)违反法定程序;(四)超越职权;(五)滥用职权;(六)明显不当;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被告案涉复函未依法完成环评审批程序,实体上缺乏合法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株环函〔2026〕38号《关于杨梅府信访事项的复函》,程序严重违法,实体缺乏法律依据,且公然违反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依法应予撤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捍卫司法权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审理,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附项
1. 行政起诉状副本 3 份;
2. 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 2 份(加盖公章);
3. 何学良、邱芳身份证复印件各 2 份;
4. 株环函〔2026〕38号《关于杨梅府信访事项的复函》复印件 2 份;
5.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湘02行终23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2 份;
6. 原告与涉案项目相邻的现场照片、经营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 2 份。
具状人(盖章):株洲县渌口镇杨梅食府
经营合伙人签名:
何学良:________________
邱芳:________________
日期:2026年 3月 XX日
一份庭审陈述词,届时做到陈述有语句节奏、层层递进有庭审冲击力,把这份陈述词“亮剑—论证—升华”闭环,达到有张力,让当庭宣读时更有气势、更抓住法官注意力,形成最终有冲击力的正义庭审陈述。
诉讼陈述词(庭审陈述稿)
原告:杨梅食府
案由:不服被告株洲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关于杨梅食府信访事项的复函》(株环函〔2026〕38号)及关联行政行为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杨梅食府,作为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现就与被告株洲市生态环境局的行政争议,向法庭作正式陈述。恳请合议庭拨开表象、查明事实,坚守法律底线,作出公正裁判。
今天我们诉至法庭,争议的从来不是项目审批的流程细节,而是一个关乎法治根基的核心问题:行政机关,是否可以无视生效司法判决,靠巧立名目,让已被依法撤销的违法项目死灰复燃?
司法终局的权威,依法行政的底线,在本案中,究竟能否得到守护?
原告将从四个核心层面,逐一揭露被告株环函〔2026〕38号复函的根本性违法事实,每一项都有事实支撑、每一条都有法律依据。
一、对抗生效判决:以信访答复为遮羞布,公然规避司法裁判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湘02行终23号行政判决,是具有终局效力的生效法律文书,这份判决,已经明确撤销被告作出的株环评〔2022〕14号环评批复,从法律层面,彻底否定了案涉项目在杨梅山原址建设的合法性。
作为行政机关,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是法定义务,是责任,更是不可逾越的依法行政底线。但被告的做法,却完全背道而驰。
案涉项目的主体不变、选址不变、规模不变,三大核心要素没有任何实质性变更,被告却借着《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修订的由头,在案涉复函里,公然认可项目单位重新取得的各类初步审查材料,为这个早已被司法否决的违法项目,重新铺路、重启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写得明明白白: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被告的行为,根本不是合法的重新审批,而是换汤不换药的刻意规避,是明目张胆的对抗执行!
审判长,我恳请法庭深思:如果法院的终审判决,能被行政机关如此轻易绕开、变相推翻,那司法裁判的意义何在?老百姓的合法权益,又该依靠什么来保障?这是本案最核心、最不可容忍的违法之处。
二、曲解法规本意:拿“删除距离条款”当幌子,刻意掩盖选址实质违法
被告在复函中,反复拿新条例删除“五百米”距离限制说事,妄图以此证明项目选址合法,这套说辞,完全是对法律的片面曲解,更是刻意误导。
原告在此严正指出:删掉一个距离数字,绝不等于免除全部环境保护的法定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均有强制性规定:建设项目选址,必须符合环保法律法规,必须全面评估对周边生态环境、居民日常生活、敏感经营业态的实际影响。这是上位法划定的刚性底线,不会因为地方性法规某一条款的修改,就有丝毫松动。
原环评批复被终审撤销的根本原因,从来不是单纯的距离问题,而是选址本身存在实质违法,环境影响评估严重缺失。
被告抛开这个核心违法事实,只抓条例修订的细枝末节,回避对项目环保合规性的实质性审查,这不是依法行政,是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更是对我国环境保护立法初衷的公然背离。
三、纵容程序倒置:对“未批先审”违法行为视而不见,构成双重违法
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规定》第八条,法律有明确且严格的要求:环评批复,是生猪屠宰项目所有后续审批的法定前置条件。没有合法有效的环评批复,后续任何部门的审批意见,都缺乏合法基础,都是违法审批。
那本案的事实是什么?
被告在复函中已经自认:案涉项目新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至今尚未依法获批。
可另一边,区发改、自然资源、林业、住建、农业农村等多个部门,甚至镇、村两级和区人民政府,却已经提前出具了“初步审查同意”“原则同意”的意见。
审判长,这就是赤裸裸的程序倒置、违法审批:环评还没批,后续审批已经一路绿灯。
被告作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监管、纠正违法审批,是它的法定职责。但被告非但没有履行职责、制止违法行为,反而在复函中,把这些违法的前置审批意见,当成项目合法的依据加以确认。
这种行为,既是怠于履职的行政不作为,更是对法定审批程序的公然违反,程序违法,铁证如山,无可辩驳。
四、混淆救济渠道:借信访答复之名,行规避司法监督之实,剥夺原告法定权利
《信访工作条例》有明确规定: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法定受案范围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法定途径解决,不得以信访答复,替代实质性行政处理。
本案涉及重大行政许可争议,且已有生效司法判决,完全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畴,被告对此心知肚明。却刻意选择以信访答复的形式,对项目合法性作出实质性认定,试图用信访回复的外壳,掩盖其违法行政的实质。
这份复函,看似是信访答复,实则直接处分了原告的实体权利,具备完整的行政行为约束力。被告此举,就是为了规避司法监督,混淆法定救济渠道,严重剥夺了原告依法维权、寻求司法救济的正当权利。
综上所述
被告株洲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株环函〔2026〕38号复函,违背生效判决既判力、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程序根本性违法、刻意规避司法监督,四项核心违法事实相互印证,这份复函,自始至终不具备任何合法性基础。
据此,原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1. 确认被告作出的《关于杨梅食府信访事项的复函》(株环函〔2026〕38号)违法;
2. 撤销该份违法复函;
3.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审判长、审判员:
行政权力,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运行;生效司法判决的权威,不容任何形式的挑战和规避。
本案,不仅关乎原告一家的合法经营权益,更关乎司法公信力的维护,关乎依法行政原则的坚守,关乎法律在行政争议面前能否真正彰显正义。
我们始终坚信,法庭会坚守公平正义,查明全部违法事实,作出公正裁决,捍卫法律尊严,守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以上陈述,恳请法庭依法予以采纳。
陈述人:杨梅食府
日期:2026年4月XX日

📜 核心原则解读:实体从旧、程序从新
这张图片清晰阐释了法不溯及既往与**“实体从旧、程序从新”**两大行政法核心原则,是行政诉讼与行政维权的关键依据。
一、法不溯及既往:法律不翻旧账
- 核心内涵:不能用事后颁布的新法律、新规定,去评价和约束之前已经发生的行为,这是行政诉讼必须坚守的法律适用底线。
- 法律依据:源于《立法法》及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目的是维护公民对既有法律的信赖利益。
- 典型场景:不能用2026年的新规,去认定2023年已发生的建房、用地行为是否违法。
二、“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
- 实体从旧:对历史形成的建房、用地、补偿等实体行为,必须按照行为发生时有效的法律来认定合法性,严禁用新规定追溯认定违法或降低补偿标准。
- 程序从新:在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的行政程序或诉讼程序上,可适用现行有效的程序规则,以保障程序效率与公正。
- 核心目的:保护公民基于旧法形成的合法预期,约束行政机关滥用新规追溯执法的权力。
三、实践应用价值
这一原则是征地拆迁、行政许可、历史遗留问题维权中,判断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关键标尺:
- 若行政机关用新规定否定旧法下的合法行为,或降低补偿标准,即构成违法。
- 公民可据此主张权益,在行政复议或诉讼中对抗不当行政行为。
结合关注的杨梅山事件,这一原则的直接应用是:即便后续出台新的《生猪屠宰条例》,也不能推翻株洲中院2023年终审判决对原项目的合法性评价,更不能以此为依据在原地重启审批,而应遵循“实体从旧”原则,另选新址推进项目。




